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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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北二路2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某某区行政街52号某某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某某区江家池2号。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某某油田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公司”)、杨某、杨某某、山东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张某某,被上诉人潍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潍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072947.0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072947.0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某某公司在1972947.08元范围内对其已完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潍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0264元,潍坊某某公司负担22236元。反诉费11282元,由潍坊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五个:一、原审关于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关于涉案工程喷射砼的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关于涉案工程降水井降水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五、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山东某某公司应否就本案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某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4935.75元及利息(以3174935.7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3074935.75元范围内对其已完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0元,由上诉人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7元,由被上诉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683元,反诉费11282元,由被上诉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49元,由被上诉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251元。